(劳培司字 [1996]58号)(原劳动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指导本规则在全国的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则的实施受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场所,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资格条件,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制定,经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资格条件,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制定,报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所(站)的可行性;
(二)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提出的鉴定所(站)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站)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允许其承担鉴定的工种及其等级和类别。
第八条 建立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建立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征求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意见,经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准,由劳动部审批。必要时由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审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按照劳动部的统一要求,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后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考评人员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考评人员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考核、认证制度。考评人员的考核在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
通用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行业特有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制定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核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并提供考核命题服务。